8日NBA:勇士经理谈杜兰特 诺天王称已力不从心
作者:南汇区 来源:肇庆市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7:55:54 评论数:
如前所述,劳教制度最早是出于中共中央的文件,经由全国人大通过决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定形式,最终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形式完善其具体运行。
从金融市场角度来理解这一问题:第一,金融活动是公民财产权的实现方式,公民对自己的财产具有拥有、处置、使用、收益权,其中处置权和收益权是财产拥有人的重要权利,法律对此应予以保护。比如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
我们每一个人应该在这方面投入更多精力给予更大的关注。比如当年的年广久因傻子瓜子得以存在下去,使得那么多的私营企业发展壮大。社会需要经典的判例诠释法律的精髓。司法实践是完善法律的最好途径。社会应在有争议的判例中看到制度和法律的缺陷,不断完善。
比如三中全会决定中写道: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建立规则维护秩序是全民利益所在,因而当务之急,应该推动国家的法制建设,在法制的轨道当中来调整各方的利益。看来,若要解决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外部机构尤其是对地方公权力机构的独立问题,最好还是修改宪法,将省以下各级法院组成人员的产生,统一集中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至少在现有基础上提升一级,例如,将县区法院组成人员的产生提升到设区的市,其余类推。
但很可惜,地方组织法中这类规定不仅在此后的修法中得到保留,在新制定的法律中也在继续沿用,如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就沿用了了质询的监督方式。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要求案件参审法官独立负责任地审理案件和表达内心确信,要求法官既不能像行政人员那样置身于等级体系中且下级服从上级,也不能像代议机构成员那样表决受党团决议约束。就法院而言,对省以下法院如何统一管理,对人的管理怎么统一,牵涉许多宪法问题。审判体制改革如何具体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总的要求呢?《决定》本身提出了三项较可行措施,这里先从宪法空间角度对其做一番评估。
这样可以为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较好的环境。4.可调动法官抗拒法外干预、坚持依法审理案件并在裁判文书上依法律和事实发表法律意见的勇气,如此足可激发法官职业成就感和荣誉感。
不过,有资料表明,这个规定当年较多照顾到我国新政权建立不久,没有足够合格法官的实际情况。这点可从孟建柱先生关于应该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说法中得到印证。从宪法角度看,这可以理解为《决定》在推动落实宪法对法院性质的定位。社会主义国家一开始就接受或普遍采用了法官独立审判,看来我们将来还是应该接受这种体制。
3.法官个人责任明确,一辈子做的判决事后都可以供追寻、查考,接受检验。法官同检察官也必须有明确区别,因为,宪法虽也要求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但检察官毕竟不是居中裁判者。】 进入 童之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审判制度改革 。对此,有些宪法学著作,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政治组编写的《中国宪法精释》(蔡定剑主编)说得很清楚,修宪当时的主流意见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应向任何组织报告工作、不接受质询,故未将相关条款列入宪法修改草案。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宪法的这个条款往往被公权力组织有意无意曲解。事实上,我国法院内部历来强调法院这个整体在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却相对忽视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对法官、合议庭独立性的要求。
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在审理案件的法院内部,表现为法官、合议庭对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其他内部组织独立。如果不修宪,仅在技术层面进行调整,则改革的空间会小得多,但无论如何也还是可以有明显成效。
这些条款中包括1979年制定、现在仍然在生效的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听取和审查本级法院工作报告、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书面提出对法院的质询案等规定。 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总要求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定》关于推进审判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主张,其实都应看做是推动落实宪法关于案件审理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的具体表现。不言而喻,法院组成人员与其所由产生的相关人大关系的改变,也意味着推荐法院组成人员的党委层级会相应提高。2.只要案件的审理是依法公开进行的,法官判决任何案件的法律意见都等于摊开放在阳光下,不能不接受同事、昔日同学、老师乃至整个法学界整个社会的评论监督,这是最强有力的监督。1978年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都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1982年宪法全部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
对上级法院则表现为审级独立。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反对意见或协同意见,虽然看起来只是技术性改革,但我国法院一旦采用,其在维护审判独立和落实法官裁判责任方面的作用,几乎一定有极其惊人的正面效用。
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不过我还要加一句,落实宪法规定的公开审理,实行公民旁听自由和新闻报道自由意义特别重大。
原因主要在于,这种体制具有如下明显优点:1.不论是独任审理案件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每个审案法官的法律意见都是独立自主完成的,法官可只对自己的法律意见负责,不对他人的法律意见负责。但到1919年德国魏玛时代,德国制宪者首次把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专门作为一个条款(第102条)写进了著名的《魏玛宪法》。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或合议庭在本级法院内部的独立性受宪法两方面的拉扯:《宪法》第123条关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定性,要求法官、合议庭与审委会、院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地位平等,去行政化。另外,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审判长(即法官--引者注)与陪审员是独立的,只按照法律行事。这方面,正如孟建柱先生所言: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其突出审判体制改革的用意非常明显。
形式变了,实际内容没变。在条件既定的情况下,改革成效大小取决于执行机构贯彻《决定》有关部分的决心、意志和技术手段。
众多法治国家、地区采用的那种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和落实个人责任的做法,很值得我国引进。其三,借鉴法治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在裁判文书上记载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成员个人的协同意见或反对意见,以落实参审法官(或陪审员,下同)个人责任。
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所实行的是法院这个集体独立进行审判的体制。这种集中反应在裁判文书结构上的体制之要点是: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法官独立提交法律意见书,以多数法官的法律意见书为基础形成法院有效判决,同时,若有协同法律意见书或不同法律意见书,内容也必须记载在裁判文书中。
严格实施宪法则要面临平衡彼此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的不同条款。这在出现运动式执法现象时情况尤其如此。不过,在审判体制方面,从长远的观点和现实需要看,法院还是应该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体制,因为,这种体制已为现代所有法治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社会效果很好。1936年苏联宪法就完全移植了魏玛宪法第102条,也用一个专门条款(第112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其中的协同法律意见书,简称协同意见,指法官同意主要意见书的决定,但其所持理由不同于其他法官时,其独立撰写以陈述己见的意见书。曲解的主要表现是强调相互配合,淡化或不提相互制约。
另外,1978年宪法第还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法院提出质询,1982年宪法也全部取消了这些述规定。《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相应地,在不动宪法的情况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也只能表现为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跨地区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 【此文(http://www.ifengweekly.com/display.php?newsId=7541)年前应《凤凰周刊》编辑部之约写成,发表在该刊2014年第1期,稍有删减。